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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事 - 人事 | 2025-02-06 | 點閱數: 8
主旨: 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關各機關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加班,以補休假作為補償方式者,並確實督促同仁於補休期限內休畢,落實加班補休屆期結算作業,請查照。
說明: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1月24日總處培字第1143021306號書函辦理(併附原函1份)。
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三、 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
四、 112年1月1日(含)後加班補休自114年起陸續屆期,請各單位加強宣導並落實辦理:
(一) 請主管人員加強宣導,加班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並應避免有未經指派加班或先簽退下班後繼續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 為落實保障同仁健康權,維護加班補償權益,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確實督促當事人於加班補休期限2年內休畢。倘確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同仁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依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及前開保訓會函辦理結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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