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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筱涵 - 人事 | 2022-04-12 | 點閱數: 279

主旨:有關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終局停聘處分之教師,停聘期間可否在外自行就業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1年4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28590號書函 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 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 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 聘。(第2項)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 校任教。」

三、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終局停聘…… 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2項所稱 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 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

四、依前開規定,有關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 遇,除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 或輔導工作外,尚無不許於上開範圍外工作之限制。惟教 師於是段期間,與學校間聘約為停止執行之狀態,仍具教 師身分,故倘有違反教師法相關行為規範之情事,仍得依 規定處置。本案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檢附教育部書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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