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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請查照。

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永豐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 府人訓字第1060074324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附件: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6年4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60004059號函辦理。
二、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14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每一審級,已有明文。
三、 保訓會前以98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0980010435A號令釋:「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包括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基於相同法理,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之範圍,亦應納入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裁定及不服再審裁定向上級法院抗告之裁定在內。

 

正本: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副本: 本府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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