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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聘(僱)人員因安胎事由,經予續聘(僱)後於新聘(僱)年度中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病假其相關延長病假計算疑義一案,請查照。

花蓮縣政府 函
  機關地址:97001花蓮市府前路17號
承辦人:吳玟佳
傳真:03-8235531
電話:03-8227171#304
電子信箱:yunjiang@nt.hl.gov.tw

 

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永豐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 府人訓字第1060089839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附件:  

 

主旨: 有關聘(僱)人員因安胎事由,經予續聘(僱)後於新聘(僱)年度中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病假其相關延長病假計算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5月12日總處培字第1060046181號辦理。
二、 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給假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6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30日,除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外,請延長病假至契約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者,應不予續聘僱,先予敘明。
三、 約聘人員若於105年度已請安胎之延長病假27日,106年度可請安胎之延長病假日數為何一節,為提供懷孕婦女友善職場環境及保護母體,使懷孕婦女在孕期期間能安心養胎,以達配合政府鼓勵生育政策之目的,併同考量聘(僱)人員多為1年1聘(僱)之性質,聘(僱)人員因安胎事由請延長病假如適逢新聘(僱)年度,得由各機關視聘(僱)人員之工作績效作為續聘(僱)之準據,並於新聘(僱)年度重新起算6個月內不得超過30日之延長病假。

 

正本: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本府各處
副本: 本府行政暨研考處(先發文後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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