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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查照。

花蓮縣政府 函
  機關地址:97001花蓮市府前路17號
承辦人:楊千慧
傳真:03-8235531
電話:03-8227171#302
電子信箱:ponyfee@nt.hl.gov.tw

 

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永豐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 府人任字第1060219914B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附件:  

 

主旨: 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銓敘部106年11月15日部銓四字第1064282778號函函辦理。
二、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1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及第2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 茲依前開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函略以,性平法第16條第3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至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且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係配合性平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爰公務人員如依該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附予敘明。

 

正本: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副本: 本府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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