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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撤銷升官等(資位)訓練及格資格者,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認定標準一案,轉請查照。

花蓮縣政府 函
  機關地址:97001花蓮市府前路17號
承辦人:朱安聆
傳真:03-8235531
電話:03-8227171-304
電子信箱:picnic@hl.gov.tw

 

受文者:花蓮縣富里鄉永豐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發文字號: 府人訓字第1050168872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普通
附件: 原函。

 

主旨: 有關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撤銷升官等(資位)訓練及格資格者,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認定標準一案,轉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保訓會105年9月5日公訓字第1052161104號函辦理。
二、 按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均於各該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各主管(遴選)機關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格並填具資格確認暨同意書,留存各主管機關備查;第20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略以,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3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遴選)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三、 上開各該訓練辦法第20條所稱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係以受訓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認定標準:
(一) 所稱「故意」,參照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係指受訓人員對於不符參訓資格仍參加訓練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例如受訓人員對參訓資格事項提供不實或不全資料或有所隱瞞,致主管(遴選)機關誤送該員參訓者。
(二) 所稱「重大過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係指受訓人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例如依上述各該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受訓人員均已繕具受訓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另保訓會亦均要求受訓人員、各服務機關及各主管(遴選)機關填具參訓資格檢核表,逐項勾選確認各項受訓資格要件,並經受訓人員簽章在案。爰如日後發生因參訓資格不符致撤銷訓練及格資格情事者,受訓人員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正本: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本府各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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